发布时间:2018-04-17来源:未知作者:大信技术标准部
案例情况:
A公司与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SPV项目公司,投资比例分别为99%和1%,该项目公司承建并运营维护政府的某道路及广场PPP项目。B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总承包承建合同,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A公司承接部分分包建设工程。SPV项目公司在项目建成后30年内负责该项目的正常运营维护,每年向政府收取500万元的维护费,30年后该项目无偿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
问题:
(1)项目公司建造服务收入与运营服务收入如何确认,是否应按BOT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2)在合并报表时,A公司确认的建造服务收入是否需要合并抵销?
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合同授予方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进行招标的企业。
(2)合同投资方为按照有关程序取得该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企业(以下简称合同投资方)。合同投资方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
(3)特许经营权合同中对所建造基础设施的质量标准、工期、开始经营后提供服务的对象、收费标准及后续调整作出约定,同时在合同期满,合同投资方负有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义务,并对基础设施在移交时的性能、状态等作出明确规定。
某些情况下,合同投资方为了服务协议目的建造或从第三方购买的基础设施,豁免合同授予方基于服务协议目的提供给合同投资方经营的现有基础设施,也应比照BOT业务的处理原则。
本案例的项目公司承建并运营维护政府的某道路及广场PPP项目满足BOT业务的条件,应按照BOT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具体会计处理原则如下:
(1)建造期间,项目公司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和费用。
(2)如果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3)本案例中A公司不具备总承包资质,因此将主体工程分包给B公司,B公司再将少量工程回包给项目公司。根据合同,A公司投资目的主要是取得投资回报而非通过建造合同服务取得收入,A公司未提供的建造部分不应确认建造合同收入,项目公司根据实际承担的建造服务部分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因此不存在循环交易产生的收入重复计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