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信实务

会计案例解析41——永续信托产品是否可划分为权益性工具

发布时间:2017-09-21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案例情况:
      A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单一信托资金,委托人B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同意受托人A采取向借款人C以“自主支付信托贷款”的方式贷出信托资金,准备将其作为永续信托产品处理。但是借款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资金的使用用途,并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贷款的,A有权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提前到期日提前清偿第i笔信托贷款乃至全部贷款本金及根据本合同第五条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的约定;另外,还约定若借款人C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贷款的,A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提前到期日提前清偿第i笔信托贷款乃至全部贷款本金及根据本合同第五条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C出现本合同项下未还本付息、诉讼导致履约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或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或主管、监管部门等国家相关机构对借款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立案调查或其他严重影响借款人履约能力的,A有权宣布第i笔信托贷款乃至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的条款。
      问题:
      借款人C能将其划分为权益性工具吗?
      案例解析:
      根据财政部2014年发布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金融负债的确认,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1)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2)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3)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4)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
      在本案例中,除了下列强制付息事件: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向股东进行现金分红外,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可能导致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情形。例如:
      (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贷款的,A有权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提前到期日提前清偿第i笔信托贷款乃至全部贷款本金及根据本合同第五条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的约定;
      (2)“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未还本付息、诉讼导致履约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或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或主管、监管部门等国家相关机构对借款人(对法人而言,包括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立案调查或其他严重影响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交银国信有权宣布第i笔信托贷款乃至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这些条款的存在导致该笔永存信托产品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及《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中关于权益工具判断相关标准。
      因此C公司不能将这笔永存信托产品划分为权益性工具,只能作为金融负债处理。